

2 、建立农民工的疾病医疗保障尤其是大病保障制度。由于农民工所从事的大多是脏、累、重、险的工作,劳动条件相对比较恶劣,生活、居住条件亦较差,患病是难以避免的,这使得疾病医疗保障尤其是大病保障制度成为农民工的现实需要。对此,可以在对农民工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加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有雇主并且职业稳定、有固定收入、已在城镇居住多年的农民工,应实行与城镇职工相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其中雇主负担社会统筹部分,农民工个人缴费及雇主缴费的小部分进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一般医疗,不足且未超过一定比例的部分,仍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疾病医疗费用若超过一定比例即为大病,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费用的绝大部分,其余部分仍由农民工个人负担)。而对于那些职业不稳定、也无固定收入且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不参加一般医疗保险,日常的医疗费用开支由个人或家庭承担,但应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为其设立统筹账户,如果他们愿意参加一般医疗保险,可为其设立个人账户,并确保其个人账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
3、建立面向农民工的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社会救助制度。农民工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当其基本生活难以为继时,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对于上述第一类农民工中已满40周岁的,应将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对于不满40周岁的以及后一类农民工,考虑到其流动性较大且年龄普遍较轻,一旦找到工作,不但可以养活自己,而且可以养活全家,可以为他们建立“公共劳动”这样一种特殊形式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这些身强力壮的农民工提供暂时的栖身之所和劳动就业机会,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除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样一种解决农民工基本生计的社会救助制度外,在农民工遭遇天灾人祸时,应为其提供紧急救济;在农民工合法权益受损或遭遇不公待遇时,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农民工寻求就业、创业时,应减少相关条件限制或为他们减免行政性收费负担等特别援助。
4、把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纳入有差别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对拥有比较稳定的职业、相对固定的住所和单位且已在城镇居住达到规定年限的农民工,应该考虑将他们纳入当地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可以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执行。对于无固定职业且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则可以设计一种过渡性的方案,如制定一定范围内不同档次的缴费率由农民工自愿选择,同时规定凡雇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农民工所选择的缴费率缴纳相应档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进入城市从事经营性职业的自雇农民工则可以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保障制度安排。同时,为所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建立个人账户。
5、建立一种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薪酬保障机制。以往在此事的处理上多为专项行动,尚未上升为制度规范。对此,一方面政府部门要加大干预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倍处罚欠薪单位、限期整改,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并造成社会影响的用人单位可吊销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雇用农民工占农民工总数1/3、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严重的建筑行业强制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总之,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农民工占我国劳动人口的比重依然相当庞大。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也日益显的重要,问题的解决已是刻不容缓。运用科学有效的方法,加大力度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保证我国经济的顺利运行势在必行。只有顺应我国劳动关系的改变,给农民工以更加优厚的待遇,才能使我国的整个社会成本降低,社会环境质量变好,社会更加和谐,国家才能得到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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