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存款保险制度,即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通俗地说,就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存款。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保障的是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我国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金融机构不会破产,而是长期以来,在公众心目中,银行信用是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尤其是在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今天,稳定仍然是首要的主题,这就使得公众理所当然地认为,即使银行经营不下去了,破产了,自己的存款也不会损失,国家终究会拿出钱来补偿自己的。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在此之前,公众挤兑已频繁发生,国家紧急调拨了34亿元人民币抵御风险,后来又由工行托管其全部资产负债,危机才未继续蔓延下去。而这件事情的结果实质上仍是由国家通过事后支付保证的方式独自承担了对在该行的存款的100%的保障。
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缺乏明示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华外资银行有“搭便车”之嫌,使竞争格局扭曲。理论上说,外资银行不存在由中国政府提供的对其经营失败的隐含担保,但由于公众的思维惯性,往往会忽视这样的信息:即在外资银行的存款有可能因其经营失败而使存款人蒙受损失,对此中国政府不负有补偿这种损失的义务。
另外,民营银行在资本金、从业经验和人员素质等诸方面无法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它们的因经营失败而破产的风险会更高,对此,公众也应该有个清楚的熟悉。
现在,随着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计划的逐步实现,国家必然会从全额担保者的无限责任转变为仅限于出资资本的有限责任,而对外资银行和民营银行在事实上的隐含担保也会逐渐消失。这时,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就势在必行。但是,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存款保险制度,仍是值得讨论的。
事实上,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争论,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固然可以保证在发生局部挤兑和流动性危机时,中小存款人的大部分存款能得到偿付,但是也可能令银行因为有人“兜底”而疏于风险治理,甚至在出现危机时转嫁损失。那么,在保证金融稳定和避免道德风险之间应该如何权衡呢?对此,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考虑将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定位于集存款保障、银行监管和破产处置于一体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不仅限于建立一个存款保险机构,同时还必须负有监管和破产处置的责任。
存款保险保障的是存款人而非银行,因此它关注的是银行的“有序退出”而非存续。我国的银行监管机制、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治理制度远不如发达国家成熟,而这些制度正是存款保险的基础。假如我们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只重保障,而轻监管,对“问题银行”也没有退出机制,那么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会存在很高的经营风险,同时会加剧投保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是难以为继的。
在日本,就存在过这样一种“鬼魂银行”,它们的净资产已经为负数,在技术上已经破产,但由于中心政府实际上进行了100%担保,一直保护它们免于破产,银行治理层就能以压低利率等方式在市场上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了金融市场。而这也是日本于2002年4月1日解除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因之一。
要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监管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应整合银监、保监、证监为伞形的监管架构,对投保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要密切关注,当其出现违规或出现支付危机时,银行治理层应对此承担责任,而监管机构可根据危机大小发出不同紧急层次的危机警告,督促其进行整改,必要时,还应作为治理人接管问题银行。在存款保险制度内部,也应明确分工:央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对有流动性困难的银行系统适当补充流动性;银监会负责银行系统的准入与监管,并应与保监、证监共同监督,全面治理;存款保险机构则应在破产银行退出时保证金融秩序稳定和中小存款人的利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银行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各国规定是不同的。加拿大、法国、丹麦等国强制性要求所有银行加入;比利时、德国、意大利等国则采取自愿形式。而保险资金的来源也有三种渠道:一是政府和银行联合出资;二是各参保银行所缴纳的保费;三是从财政或央行融通资金,即平时不对银行征收保费,不进行融资,只是在存款保险机构无力救助问题银行时,按约定可从财政或中心政府融通资金。从中国情况来看,我们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渐进的,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实行强制参保的形式。这不仅符合我国经济在稳定中求发展的方针,也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正常高效的运作。
采取渐进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是说目前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能全部迅速撤除,过于激进的做法会导致银行体系的震动,同时,公众也难以接受。因此,采取渐进的作法,如“先设立、后分离”的两步走模式(即第一步:机构可先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置,职能先由人民银行兼管;第二步:待趋于完善成熟,可以独立运转时,再将其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去,成立独立的存款保险组织,独立行使职能,按商业化原则运行),有利于积累经验、减少阻力和降低成本。其间再加大宣传力度,明确向公众传递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信息,也有利于公众的逐步接受。
采取强制参保形式则离不开对我国金融体系现状的考虑:我国的整个金融体系由银行占绝对主导地位,而且有着世界上最高的国有银行比例。假如对参与投保的银行不加限制,采取自愿原则,就会面临一个“逆选择”的问题。实力较弱、冒险倾向强的中小银行愿意参加存款保险,国有银行或全国性的大银行因为资金充足,经营经验丰富,发生倒闭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它们参保的积极性就较低。而假如大银行不参保的话,存款保险体系就缺乏足够多的成员和资金,难以实现它的目标和功能,对原就处于吸储劣势的中小银行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若是大量依靠政府提供资金来填补大银行不参保形成的资金缺口的话,又违反了设立存款保险的本意,且不利于其商业化运行。再者,虽然大银行发生破产危机的可能性较小,但是一旦发生了,其失败几乎是无法处置的,到那时,为社会稳定起见,这笔债最终还是会落到政府身上。
因此,在设立存款保险机构时,应采取强制参保的方式。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应主要由收取的参保机构的保费构成,政府的出资只能占一小部分,并且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政府出资要逐渐退出,实现从多到少,从有到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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